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日期:2021年03月01日 17:00      来源:浦口高新区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22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对部分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

  一、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

  (一)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办理不动产物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

  2.将第十条修改为“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物权首次登记前,一次性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资金交存管理规程,督促建设单位依法交存。本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物权首次登记前,包括办理房屋预(现)售手续环节。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各楼幢的建筑面积交存,多层住宅(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分别为我市小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一。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有关书面认可材料。书面认可材料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签字。”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5.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维修资金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二)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9号)作如下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物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根据规划核准的当期项目总建筑面积,按标准将物业保修金交存于专用账户,取得缴款凭证。本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物权首次登记前,包括办理房屋预(现)售手续环节。”

  (三)对《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宁政规字〔2020〕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的原则,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四)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0号)作如下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的通知》”。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5日内回复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五)对《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160号)作如下修改

  1.删除“3、对已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住户,目前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即每户每月仍按5元的标准缴纳,于次年一月份凭已缴纳上年度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与水费发票,退返每月2.5元的垃圾费,退返方式由市市容局另行通知。”

  2.将文中“南京市市容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3.将第3条第2款修改为“财政、发改、房产、税务、民政、总工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宁政发〔2008〕163号)作如下修改

  1.将《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文中“市容”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水利”统一修改为“水务”;“物价”统一修改为“发改”;“住建委”修改为“建委”。

  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市政”。

  3.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房产、建工、市政”和第三款中“市政公用”。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运输方案;(二)处置信用考核情况;(三)与总包单位的配合;(四)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五)其他应当达到的条件。”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绿化园林、人民防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6.将十七条修改为“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代理;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七)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残疾人免费乘坐本市车船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20号)作如下修改

  1.将前言部分修改为“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残疾人免费乘坐本市车、船、轨道交通(以下简称免费乘车)提出以下意见。”

  2.将二、实施原则(一)修改为“保障残疾人享受出行优惠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规定:‘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3.将二、实施原则(二)修改为“个人自愿的原则。我市残疾人开通市民卡免费乘车功能本着自愿的原则。已通过线上申请开通免费乘车功能的,可自行持卡到指定网点激活;个人持卡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到指定网点办理的,可在网点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现场预约开通;自行开通免费乘车功能确有困难的,可委托社区、街道等相关单位统一办理。”

  4.将三、优惠对象及范围(一)修改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5.将四、具体规定(一)修改为:“残疾人免费乘坐本市车船实行实名制。非南京市户籍的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车。”

  6.删除四、具体规定(二)相关内容。

  (八)对《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宁政办发〔2010〕2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3.将第四条修改为“规划条件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4.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提出变更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

  5.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符合变更条件的,市规划资源局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6.将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论证。市规划资源局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变更方案组织论证;涉及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的容积率调整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等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7.将第十条(三)项修改为“审定。一般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报市规划资源局项目审批会审定;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经市规划资源局规划项目审批会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8.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规划成果以及相关批准文件办理规划条件的变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涉及补缴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市规划自然局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9.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溧水区、高淳区国有土地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对《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248号)作如下修改

  1.将前言部分修改为“根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苏建价〔2005〕349号)、《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247号)等规定,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扬尘控制和文明施工管理,切实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和卫生环境,现对城市房屋拆迁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2.将一、城市房屋拆迁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组成和取费标准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修改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

  3.将一、城市房屋拆迁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组成和取费标准中的第二款修改为“参照江苏省和南京市建设部门关于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对房屋拆除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管理实际,现明确房屋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用实施动态计价。详细组成见附表。”

  4.将五、措施费用的实施(三)修改为“本意见仅适用于我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拆除工程,江北新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区、溧水区可参照执行。”

  5.将文中“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市建委”。

  (十)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10号)作如下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提高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规范房屋征收、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3.将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工企单位评估和补偿的信息。包括房屋评估与补偿金额、设施搬迁费用的评估与补偿金额、停业损失的评估与补偿金额、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评估与补偿金额等内容。”

  4.将第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工作纪律、监督举报电话、廉洁自律规定等内容。因特殊情况获得的补助、补贴金额,以及营业执照、土地权属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也应同时公开。”

  5.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政府和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现场督查、考核评价等制度,对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6.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委员会、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公开信息,以及公开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或者公开信息存在虚假、重大遗漏;

  (二)公开信息与实际补偿安置结果不一致,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利用职权和影响,干预信息公开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凡因上述行为引发严重群体事件、重大恶性事件,以及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借公开工作以权谋私的,对相关责任人一律先行免职后予以处理。”

  (十一)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1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同项目被征收人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选择征收安置房。”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购征收安置房或共有产权保障房的被征收人购房款中征收房屋补偿款部分按规定免缴契税。”

  (十二)对《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90号)作如下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2.将文中“规范性文件”统一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3.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二)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三)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授权组织)。”

  4.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由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5.将第三条修改为“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九)对周期性工作作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各类涉密文件。

  (十一)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6.删除第六条。

  7.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8.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9.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限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其中暂行(试行)文件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但因特殊情况经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10.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纠正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发《备案审查监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纠正;”

  11.删除第三章前置审查。

  12.删除第三十九条。

  13.删除第四十条。

  14.删除第五十三条。

  15.将文中所有“区、县”修改为“区”。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对《南京市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宁政发〔2013〕2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市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审核审批手续。”

  (十四)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19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规划资源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依据相关法规、规范及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明确的绿地率指标;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园林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绿化园林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图件加盖‘南京市园林绿化审查专用章’”。

  2.将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由项目审批部门在组织设计方案审查时,征求绿化园林部门的审查意见,审查图件加盖‘南京市园林绿化审查专用章’”。

  3.将全文中“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部门”,“住建”改为“建委”。

  (十五)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9〕49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日常指导、协调、管理等相关工作。”

  2.将第六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承包商(供应商)招投标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资格后审。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

  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参加投标。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当通过资格条件审查的申请人多于9家的,招标人应当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选择不少于9家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5.将第十五条删除。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答疑、施工图等相关文件,供潜在投标人下载。”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交易中心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招标人委托交易中心代收、代管和代退投标保证金。”

  8.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文件应当明示投标人可以银行保函或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非现金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以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方式交纳的,投标人应从本单位基本账户支付。”

  9.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第三项中“抽签确定法”相关内容。保留“国家或省、市对评标方法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立项和财政部门,立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视情分别做出责令整改、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等处理决定。如发现涉嫌违反党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11.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14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资源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国有产权、特许经营权出让等交易活动。”

  3.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以及竞争择优’的原则,并坚持‘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原则,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按照‘协同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的要求,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

  4.将第六条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行‘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机制。

  ‘一委’是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负责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政策规定,组织、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一办’是指市政务办,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工作,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改革。

  ‘一中心’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运行服务机构,为交易活动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5.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江北新区和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等区级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分别在所在区的分中心进行。各园区的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交易活动,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可以在交易中心或分中心进行。”

  6.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由市政务办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布。”

  7.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电子监管系统建设,完善与电子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实时推送、数据自动保存、指令在线下达,对公共资源交易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实施电子化行政监督。监管系统为行政监督部门、纪委监委、审计部门提供在线监督通道。”

  8.删除十三条。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市指定媒介上发布外,应同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予以发布。”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且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评审)时应统一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持续提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水平,全力推进全流程‘不见面交易’,推动公共资源交易从依托有形场所向以电子化平台为主转变。市场主体选择现场交易,交易活动应当在交易中心指定区域内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评标区(包括隔夜评标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1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对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进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1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对交易过程进行驻场监督,对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进行备案,对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进行考评,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政务办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组织开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出台涉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的政策文件之前,应充分征求其他成员单位意见。联席会议制度另行制定。”

  15.删除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对《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规范和落实义务兵等优抚对象优待奖励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61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按规定享受优待金(以下统称‘普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年优待金标准按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确定。”

  2.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我市应征入伍的大学生,以当年普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为标准(进藏服役的,以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为标准),按以下比例发给‘大学生参军奖励金’:1、根据《支持促进高校毕业生在南京就业创业十项措施》:鼓励大学生入伍,大专和本科学历入伍奖励金标准由原家庭优待金的50%、60%提高至70%、80%。2、在读专科生和在读本科生依旧按照原比例发放。”

  (十八)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3〕14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一)工资性收入:1.修改为“在职职工,主动申报近6个月收入情况;”

  2.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转移性收入,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镇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填写《南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诚信承诺书(授权书)》。”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家庭应按规定诚信申报,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申请资格;已经认定的,取消住房困难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经享受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房产或追缴发放的保障资金,并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相关材料或者在出具材料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在住房困难家庭认定中弄虚作假的,将诚信情况记入‘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十九)对《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四部门〈关于征收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141号)作如下修改

  1.将文中“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南京市水务局”;“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南京市供水节水指导中心”;“市物价局”“市物价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发改委”;“市自来水总公司”修改为“市水务集团”。

  2.删除第九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南京市节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77号)作如下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南京市节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将“一、资金来源”中的“《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改为“《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3.将全文中“市住建委”统一修改为“市水务局”。

  4.将全文中“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二十一)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175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办法》的通知》”。

  (二十二)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1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十三)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10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十四)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11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十五)对《南京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3〕23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南京市公益广告管理办法》”。

  (二十六)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0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十七)对《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54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规定〉的通知》”。

  (二十八)对《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44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十九)对《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宁政规字〔2012〕27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规定》”。

  (三十)对《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2009〕28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十一)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1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十二)对《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7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十三)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金融创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金融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三十四)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12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十五)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耕地保护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8号)作如下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耕地保护补贴办法〉的通知》”。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三十六)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7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十七)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6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十八)对《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宁台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试行)》(宁政发〔2010〕164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宁台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

  (三十九)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14号)作如下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办法〉的通知》”。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0日起施行。”

  (四十)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10号)作如下修改

  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市级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3〕6号)

  (二)《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残联等部门〈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5号)

  (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关于贯彻〈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96号)

  (四)《市政府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取缔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05〕169号)

  (五)《市政府关于开展放心消费城市创建活动的意见》(宁政发〔2007〕170号)

  (六)《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9号)

  (七)《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9号)

  (八)《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22号)

  (九)《市政府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8号)

  (十)《市政府批转市经信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的通知》(宁政发〔2010〕119号)

  (十一)《市政府关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09〕9号)

  (十二)《南京市统筹城乡发展若干土地政策实施办法》(宁政办发〔2005〕60号)

  (十三)《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彰显古都风貌提升老城品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11号)

  (十四)《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6号)

  (十五)《市政府批转市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6〕126号)

  (十六)《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6〕53号)

  (十七)《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住建委、物价局关于〈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30号)

  (十八)《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建委市监察局〈关于推进政府投资小型建设工程发包方式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6号)

  (十九)《南京市危旧房改造产权调换、城中村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3〕4号)

  (二十)《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3号)

  (二十一)《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22号)

  (二十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11号)

  (二十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古树名木及行道大树保护的意见》(宁政发〔2011〕63号)

  (二十四)《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电子商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9号)

  (二十五)《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市监察局关于〈政府投资小型水利建设工程发包方式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46号)

  (二十六)《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口计生委〈南京市0-3岁婴幼儿保育机构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5号)

  (二十七)《市政府关于推进安全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0〕202号)

  (二十八)《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提高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21号)

  (二十九)《市政府关于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分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规字〔2016〕6号)

  (三十)《市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161号)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25号)

  (三十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局〈关于深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0〕59号)

  (三十三)《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关于鼓励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4〕124号)

  (三十四)《市政府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0〕260号)

  三、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革办〈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72号)

  (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73号)

  (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有企业社会职能分离领导小组〈关于妥善解决分离市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工作中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133号)

  (四)《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资项目就业评估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85号)

  (五)《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工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宁政发〔2000〕94号)

  (六)《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9〕260号)

  (七)《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发〔2009〕314号)

  (八)《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185号)

  (九)《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18号)

  (十)《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1〕189号)

  (十一)《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定向公共租赁住房(人才房)实施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11〕200号)

  (十二)《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238号)

  (十三)《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7号)

  (十四)《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的长期合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提高生活费标准的意见》(宁政发〔2000〕58号)

  (十五)《市政府关于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意见》(宁政发〔2011〕127号)

  (十六)《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1999〕93号)

  (十七)《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港口口岸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7号)

  (十八)《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南京市铁路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69号)

  (十九)《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商标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0〕197号)

  (二十)《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老旧高层住宅电梯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1〕143号)

  (二十一)《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市建委〈关于加强全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130号)

  (二十二)《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南京市生态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12号)

  (二十三)《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6〕24号)

  (二十四)《市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天然气利用的指导意见》(宁政发〔2007〕305号)

  (二十五)《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191号)

  (二十六)《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16号)

  (二十七)《市政府关于批转〈南京市市级成品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109号)

  (二十八)《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9号)

  (二十九)《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7〕123号)

  (三十)《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开展平安医院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18号)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27号)

  (三十二)《南京市便民服务亭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3〕12号)

  (三十三)《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6〕155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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